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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賴惠慈陳彥君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告人
褚麗卿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97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 月1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7,026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1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9,16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於95年6 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707,026 元,其中之549,163 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95年6 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3 年不行使即時效完成,本票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然相對人卻於時效完成後主張權利,依法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揆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應認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即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基此,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然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2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