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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4號

異議人
廖淑婉
相對人
陳德仁

      王陳好完

      王陳明珠

      翁碧霞

      翁崇彬

      翁翠霞

      翁志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存字第284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定。故觀以上開判決、法條說明,可知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南投市福德段607 、608 、610 、611、612 、613 、614 、615 、616 、743 、749 、750、751 、769 、802 、803 、809 地號及福助段810 地號等計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項及第5 項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前,應先行通知其他共有人,故提存所於受理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而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即應確認相對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與法相符,然相對人於本件辦理清償提存時,所提民國103 年5 月1 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2478號存證信函,係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崇彬、翁碧霞及翁翠霞等「6 人」函知異議人及第三人廖淑婷、廖淑容、廖美雲、廖美荻、廖宗琦及廖美智,表示因上開相對人6 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要件,出售予陳進財或其指定之人,賣方不得異議等語,而本件相對人另提出之103 年5 月14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則係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崇彬、翁碧霞、翁翠霞及翁志誠等「7 人」,函知異議人及廖淑婷、廖淑容、廖美雲、廖美荻、廖宗琦及廖美智,應於103年5 月23日至上開7 人指定地點領取個人應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781 萬4,906 元,否則將依法辦理提存等語。然事實上,前揭公同共有人中之廖美智、廖宗琦並未收訖該103年5 月1 日存證信函,則上開相對人6 人之通知即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又103 年5 月1 日、103 年5 月14日兩次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不同,則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何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明顯前後主張不一,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相違;提存所未明察此一望即知之違法,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已催告異議人領取買賣價金,因異議人受領遲延,於103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存所將異議人應受領之買賣價金781 萬4,906 元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842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准予提存等節,經本院職權核閱103 年度存字第284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屬實,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前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不動產標示:南投市福德段607、608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743 、749 、750 、751 、769 、802 、803 、809 地號及福助段810 地號等共18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出售上列提存物,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35,其受領之對價經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時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依法清償提存之。」等語,即符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故提存所准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質疑提存所未核對相對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與所述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相符等語,然清償提存事件本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至本件究否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要件而生清償效力乙節,亦屬兩造間實體事項爭執,非提存所所得審究範疇,當由異議人另訴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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