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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趙崇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判決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上訴人訴訟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對本院判決附表2 所示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後,而獲得未有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故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20 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0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3,600 元,有房屋稅繳款可稽(本卷卷一第28頁),系爭土地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9萬5, 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上訴人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20、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3/2000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5,483 元({153600+( 197 +36) ×295000×43/100}×1/20=1,485,4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62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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