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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賴惠慈劉台安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告
鄭吉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告
蔡陳相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告
蔡翠友
被告
蔡翠凌 原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69巷2
被告
蔡翠旭
被告
蔡翠文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瑞真 住同上
被告
蔡森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陳相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陳相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翠友、蔡翠凌、蔡翠文、蔡翠旭、蔡森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陳相而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於第一項繼承登記塗銷後,應將該所於88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嗣歷經數次變更追加,於103 年9 月18日遞狀確認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蔡明成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於被告蔡陳相而塗銷102 年11月25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後,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塗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蔡陳相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0 頁準備㈥狀),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明成於88年4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部分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讚盛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成約定合夥取得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蔡明成出資40%、吳讚盛出資60%。吳讚盛與原告乃於87年6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第5 條約定吳讚盛得自由變更買主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吳讚盛並指定蔡明成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所有權人。然吳讚盛已於88年5月21日以遭詐欺為由,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雖於102 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蔡明成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蔡陳相而所有,然蔡明成取得系爭土地已因吳讚盛訴請撤銷原因關係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因原因關係之無效而併為無效,不受物權行為無因性之拘束,始符合原告稅捐上之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陳相而塗銷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又縱認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併為無效,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蔡陳相而塗銷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蔡明成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於被告蔡陳相而塗銷102 年11月25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後,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塗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蔡陳相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陳相而:吳讚盛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以後,於87年7 月13日由吳讚盛邀蔡明成投資40%,經原告同意,蔡明成於同日交付第一、二期款40%之價款即新臺幣(下同)257 萬0636元,原告於87年7 月15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登記為蔡明成所有,故並非係吳讚盛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指定將應有部分10分之4 登記為蔡明成所有。又原告與吳讚盛於87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其對吳讚盛有不作為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將因之而無效,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移轉登記行為,亦將因吳讚盛撤銷意思表示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得對吳讚盛、蔡明成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應以上開87年6 月16日為起算日,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6 月15日以前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然原告怠至103 年5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屬罹於時效,縱或以蔡明成於88年4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為起算日,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4 月18日以前為請求,否則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03 年5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塗銷登記之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翠文、蔡翠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曾以書狀並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蔡明成應與原告自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但詳情被告蔡翠文、蔡翠旭並不如被告蔡成相而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森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曾以書狀並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吳讚盛有向原告買土地,且吳讚盛與蔡明成間有合作關係,買地以後,吳讚盛可能希望蔡明成協助後續處理,要求蔡明成出錢並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予蔡明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蔡翠友、蔡翠凌經合法通知,惟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陳述。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吳讚盛曾於87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吳讚盛以17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第5 條約定「甲方(即吳讚盛)得自由變更買主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㈡系爭契約業經判決認定為吳讚盛遭原告詐欺所為,並經吳讚盛撤銷系爭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不服,於該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本件原告不服,再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9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於該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124 頁,下稱系爭前案)。即原告與吳讚盛之系爭契約業經吳讚盛撤銷而不存在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

㈢系爭土地於77年2 月1 日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87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 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即吳讚盛之子吳翊正為應有部分10分之6 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成為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㈣蔡明成於92年3 月4 日死亡,被告為蔡明成之全部繼承人,並由被告蔡陳相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蔡明成之繼承系統表、蔡明成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吳讚盛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已經吳讚盛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成係因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由吳讚盛指定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所有權人,故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與債權行為有同一瑕疵而為無效;縱該物權行為非屬無效,被告蔡陳相而因繼承蔡明成遺產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所有權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之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蔡明成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逕行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是否係由吳讚盛基於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指定登記於蔡明成名下,或係基於蔡明成與原告另行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

1.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吳讚盛)得自由變更買主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又證人鄭耀南曾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賣給吳讚盛,吳讚盛之後找蔡明成合夥,蔡明成應該沒有與原告另簽訂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契約,因蔡明成與吳讚盛合夥,蔡明成出錢,吳讚盛指定蔡明成就出資比例登記為蔡明成的名字,另外60%登記於吳讚盛之子即土地登記簿上寫的名字即吳翊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顯見蔡明成於87年7 月15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所有權人,係因吳讚盛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指定登記於蔡明成名下無疑。

2.被告固辯稱該移轉登記係本於蔡明成與原告之其他買賣契約所為之,並以吳讚盛與蔡明成曾於87年7 月13日簽訂書據、蔡明成曾將合夥之款項給付予吳讚盛之票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6 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80、81至82、134 至151頁)。然查,吳讚盛與蔡明成固曾簽訂上述書據,並約定「就本合約(即系爭契約)所有權和權利,蔡明成先生參與40%、吳讚盛參加60%,蔡明成第1 、2 期應付之40%價款257 萬0636元隨本約約定付清」等語,並由蔡明成將款項交付給吳讚盛等情,然該等約定係屬吳讚盛與蔡明成間就系爭土地以合夥方式為投資之約定,其中並無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係由蔡明成另向原告買受,亦未見原告之簽名,自難以吳讚盛與蔡明成之上述約定,遽認蔡明成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有另為買賣之合意。又上開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及其所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固記載承買人為蔡明成,然其亦記載買受人為吳讚盛之子吳翊正,並非吳讚盛,顯與系爭契約記載之買受人為吳讚盛、出賣人為原告不符,可見該文件之性質,應屬物權移轉合意之契約,即所記載之出賣人即義務人原告,與記載之承買人即權利人蔡明成合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給蔡明成之物權契約,故上開登載,顯係為辦理移轉登記認定權利人之便所為之,至實際買受人及出賣人,仍應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載為認定。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明成與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蔡明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係非本於系爭契約所為之,自不受系爭契約效力之影響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另以:原告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吳讚盛與蔡明成,可見蔡明成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應另有買賣契約等語;然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固曾於95年2 月15日寄發書函給原告,惟該函係記載請原告說明「台端於87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林森北路353 巷21號建物,出售與吳讚盛及蔡明成,蔡明成之繼承人表示蔡明成尚有446 萬9364元未付清,請原告表明詳情」等語,有該局95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非由原告向該局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賣給蔡明成及吳讚盛,是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㈡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係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依吳讚盛之指定而移轉登記予蔡明成,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時效,既未於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

2.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吳讚盛於87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其有不作為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將因之而無效,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移轉登記行為,亦將因吳讚盛撤銷意思表示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得對吳讚盛、蔡明成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應以上開87年6 月16日為起算日或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給蔡明成之日即88年4 月19日之次日為起算日,原告至遲應於102年6 月15日或103 年4 月19日以前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然原告怠至103 年5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屬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原告固經系爭前案認定對於吳讚盛有詐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所為詐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吳讚盛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以前,並非當然無效,故系爭契約於吳讚盛為上開撤銷以前,自仍屬有效,原告於斯時對於蔡明成尚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又經兩造同意以系爭前案所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吳讚盛及吳讚盛收受時間點之記載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故吳讚盛係於88年5 月19日以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並於同月21日始到達原告等節,經系爭前案判決書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斯時起始經確認為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原告並因而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故自88年5 月21日之次日起算15年,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於103 年5 月21日始罹於時效,是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不足取。

㈢原告於87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為蔡明成所有,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同歸於無效?

1.經查,系爭契約既已因吳讚盛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蔡明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該物權移轉行為應隨同債權行為之無效而同歸於無效,以符合原告稅捐之利益等語,然本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理論,且事實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係由原告與蔡明成為物權行為之移轉合意後所為,業如前述,故該物權行為與上開債權行為乃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不因上開債權行為無效而當然同歸於無效,原告與蔡明成間之物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由被告蔡陳相而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再由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就系爭土地由被告蔡陳相而繼承並辦理繼承等情,有本院家是調解庭101 年12月24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經被告蔡陳相而自承其經分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單獨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故被告蔡陳相而自應繼承蔡明成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蔡陳相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吳讚盛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吳讚盛依系爭契約第5 條指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蔡明成之物權行為,亦因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無效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該物權行為不當然隨同債權行為同歸無效,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就蔡明成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於被告蔡陳相而塗銷102 年11月25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後,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塗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系爭契約既有上述無效事由,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並經蔡明成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由被告蔡陳相而單獨繼承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蔡陳相而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蔡陳相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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