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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告
鄭世榮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告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蔡真原為姻親關係,被告於93年間因無工作多次向蔡真借貸金錢,迨93年12月13日經渠等結算,被告共積欠蔡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斯時無力清償,乃由被告親書借據2 紙及本票1 紙,用以確認被告與蔡真間之借貸關係,並以本票所載到期日即97年12月13日為清償日。嗣經蔡真多次向被告催討並提示本票請求,未獲清償,蔡真遂於102 年12月20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雙方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迄今多次向被告催討,並以本書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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