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豪
- 被告
- 鵬誠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康雅琳
- 被告
- 李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鵬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誠國際公司)、康雅琳、李
瑞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鵬誠國際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7日起向
原告借得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被告康雅琳、
李瑞誠為連帶保證人,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
附表所示。借款利息依撥款申請書所示,分別為原告行1-2
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06%,逾期時原告行1-2個月定存
機動利率為百分之0.88%,即借款利率為年息2.94%(計算
式:0.88%+2.06%=2.94%)(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詎被告鵬誠國際公司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3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80
萬3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見
本院卷第11頁)。被告康雅琳、李瑞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80萬
3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
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歷史利率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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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 違 約 金 │ 借款起訖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即計息本金 │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之十計算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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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00,000元 │3,803,854元 │2.94% │自103年6月21日│自103年6月21日│自103年12月21 │自103年5月7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3年12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3年6月20日止│
│ │ │ │ │ │20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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