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吳嘉華
- 再審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興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9 月1 日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89年9 月1 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3 年3 月查閱執行卷宗時發現再審被告於103 年2 月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情。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者,固得依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亦為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此規定於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有適用,而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521 條第1 項),故依上開規定,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如自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5 年,即不得提起。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聲明不服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10月2 日確定,有再審原告所提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3 月11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章),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顯已逾5 年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屬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