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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請人
孫千惠
相對人
許秋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公司並經解散者,聲請人即有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俾為通知陳述意見,始符合聲請拍賣要件。

二、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該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7日內查報建新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陳報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聲請人經向本院陳報該公司之清算人原為許秋煌、惟經本院 102年度司字第318號裁定予解任,並以102年度司字第 319號裁定選派王玉楚為新任清算人,許秋煌對之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經本院 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關於解任許秋煌部分維持原裁定,關於選派王玉楚之裁定則予以撤銷,從而建新公司現無清算人,可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惟該公司迄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仍處於無清算人之狀態等語,迄未據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從而本院即無從使債務人建新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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