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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林葉素珍
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法扶)
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相對人
林俊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民國63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71年一起北上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後相對人38歲時(即78年)就去大陸,剛開始有回來幾次,過幾年後約43歲(即83年)左右就都沒有回來,聲請人則係自4、5年前始遷至新店(應係臺北市文山區),相對人並不知悉等語,並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應專屬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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