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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

聲請人
陳俊利
相對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父親即受扶養權利人陳永春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5,949元,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陳永春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次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永春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此有陳永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永春之住所既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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