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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謝丁穎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相對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9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陳憲昭、陳游美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惟有無授權以大裕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本有疑義,且系爭本票上僅蓋有大裕公司大小章,其餘發票人陳憲昭、陳游美除蓋章外尚有簽名,抗告人係為大裕公司發票,並無以個人名義自任發票人而與大裕公司共同負發票人責任之意思,是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並列為共同發票人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大裕公司及抗告人之大小章,而抗告人為大裕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故就系爭本票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抗告人個人之蓋章,係為大裕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再參諸其餘共同發票人陳憲昭及陳游美智除蓋用個人印章於系爭本票外,復於系爭本票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反觀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或書寫身分證字號,益證抗告人並無與大裕公司、陳憲昭、陳游美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80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1 │102年7月9日 │6,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102年7月26日 │TH0000000 │├──┼──────┼──────┼───────┼───────┼─────┤│ 2 │102年7月15日│5,100,000元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18日 │T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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