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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整抗字第1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瑜鳳林拔群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張美慧
相對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即重整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共同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0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重整計畫中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31,023,694 元,分列為有擔保債權之飛機抵押債權即購機款淨變現價值229,151,615 元,以5 年攤償購機款,每年攤償金額為45,830,323元,剩餘之601,872,079 元則視為無擔保債權,嗣本院雖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裁定准予延展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執行期限至102 年12月22日,然上開裁定主文並未包含飛機抵押債權之清償期限,且理由中亦明示相對人應依本院101 年度整抗字第6 號裁定確定之內容按期清償並補足差額。後因相對人未依重整裁定及上開裁定履行,抗告人為此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本院以本件重整計畫為一附有期限之執行名義,現已延展至102 年12月22日,於期限屆至前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而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0223 號、102 年度事聲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抗告人之飛機抵押債權清償辦法既已明確記載於重整計畫,並經重整法院確認,民事執行處顯將重整期限之展延與開始強制執行之時點誤作連結,抗告人為此已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料,相對人竟以相對人已提起抗告為由,主張飛機抵押債權之清償部分尚未能確定,而有必要再次延展。又本院於102年12月22日復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次延展本件重整計畫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至103 年12月22日,惟系爭裁定僅於理由中諭示,而未明確於主文要求相對人應按期清償並立即補足差額,將使相對人利用模糊之文義,持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除給予相對人一再拒不清償之拖詞外,亦使抗告人就強制執行抗告事件陷於極不利地位,而無救濟途徑。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理由中「

三、㈡2.」關於「飛機抵押債權」執行期限之延展,改於「主文」中明確指出「飛機抵押債權」非在延展之列,並命相對人應依重整計畫立即補足差額,日後並應按期清償;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 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 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又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296 條、第305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予以重整、復認可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後,復於100 年12月19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就重整計畫中關於復航計畫及財務預估及償債方案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延長至101 年12月22日。嗣後就復航機隊調整部分已執行完畢外,就其餘「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增資及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及「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項下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部分,有未能執行完畢之正當理由,有再次延展之必要,故原審就此部分准予延長至102 年12月22日。後相對人再因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無要求增資,惟就重整計畫「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部分,其「㈤取得處分資產計畫」因原拍賣之不動產程序遭重整監督人認有瑕疵而再次進行標售,而未能執行完畢;就「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部分,則因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未完成,致該部分之債權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清償,未能執行完畢,並另就有擔保債權之飛機抵押債權部分,因抗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抗告中,主張該部分清償尚未能確定,而再次聲請延展,此經調取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相對人前開延展聲請,經原審以相對人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並審認就抵押之不動產有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未於原延展執行期限完成,相對人取得處分資產計畫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計畫及無擔保債權部分,確有未能執行完畢之正當理由,而於系爭裁定主文中准相對人就其重整計畫中「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

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及「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項下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延展至103 年12月22日,核與公司法第30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相違,抗告人就此亦未作爭執。抗告人雖以其飛機抵押債權僅於理由中論述,而未於主文中表示,致強制執行法院誤作連結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理由中「三、(三)2.」,改於主文中明確指出「飛機抵押債權」非延展之列,並命相對人應依重整計畫立補足差額,日後並應按期清償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因重整計畫有正當事由未能於期限內執行完畢而聲請延展,原審僅須就准予延部分於主文中諭示,至抗告人之飛機抵押債權部分,原審已於系爭裁定理由中「三、㈡2.」中記載「... 表6-4 就臺灣銀行部分,明確記載其購機款(淨變現價值)為229,151,615 元,以5年攤償購機款,每年攤償金額為45,830,323 元,剩餘之601,872,079 元則視為無擔保債權以3%償還;...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即應依重整計畫按期清償,並補足差額,惟聲請人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而有延展之必要」,並於103年2月25日以98度整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主文諭知『原裁定主文中關於「『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飛機抵押債權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於理由中敘明因系爭裁定理由欄三㈡2.已敘明重整計畫第30頁「重整債權償債方案」之有擔保債權中「飛機抵押債權」部分,聲請人尚未執行完畢,而有延展之必要,且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1日提出之延展重整計畫聲請狀亦載明關於飛機抵押債權部分之清償尚未能確定,此部分有必要再次延展,故系爭裁定主文漏載重整計畫就「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飛機抵押債權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103 年12月22日,顯然有誤,而予以更正,此有系爭更正裁定可按,職是,系爭更正裁定就准予延展部分既已於主文中諭示,則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抗告人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理由中「三、㈡2.」而改於主文中明確指出飛機抵押債權非在延展之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未依重整計畫按期清償,且民事執行處將重整期限之展延與開始強制執行之時點誤作連結云云,則涉及相對人是否確實執行重整計畫,重整債權應如何請求之疑義,如合於公司法第305 條第2 項所規定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抗告人非不得依循強制執行程救濟,此外,原審就抗告人主張之飛機抵押債權部分,並已於103 年1 月6 日發函相對人確實依重整計畫之償債方案執行,抗告人請求於系爭裁定中命相對人應依重整計畫立即補足差額,日後並應按期清償,亦乏其據,不應准許。至本件強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判斷,如抗告人認其判斷有所違誤,即應循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救濟之,而非於本件延展聲請程序中提起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整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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