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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紀文惠羅立德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訴人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彭裕祥
被上訴人
李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丈夫彭裕祥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於同年2 月1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證號311764號俸金支領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及其各該印鑑質押予被上訴人,經本院公證處作成(癸)91年度認字第認0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後於100 年7 月1 日彭裕祥簽發面額如借款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將渠等質押之系爭臺銀帳戶存摺、系爭憑證、印鑑等返還。詎料,上訴人及彭裕祥事後竟拒不還款,故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彭裕祥之財產,惟因彭裕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午字第9735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債權憑證參加本院101 年度司執午字第1138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惟分配金額僅17,039元,仍不足清償,尚餘本金282,961 元,是上訴人尚積欠本金282,961 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彭裕祥於94年6 月25日赴大陸地區工作前,約於同年4、5月間,即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向訴外人蘇嘉麗借款48萬6,000 元,連同利息部分,一次清償35萬多元予被上訴人,並取回質押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鑑、系爭憑證等,彭裕祥雖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認證書、系爭借據,惟被上訴人表示不知放於何處,俟找到後會自行處理銷毀,基於好友互信且已取回前開質押物,即未堅持取回,故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再者,被上訴人與彭裕祥間所存之債務糾紛,係彭裕祥結束大陸地區工作返臺後,分別於96年10月、11月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68 萬4,100 元,該2 筆借款均與上訴人無關,若於91年間之系爭借款未清償,何以未予以列入。另於100 年8 月9 日被上訴人與彭裕祥間結算所存之債務,至100 年8 月8 日止彭裕祥尚有欠款如下:㈠96年11月9 日協議書借款40萬元,尚欠32萬4,400元;㈡因債務原因被另債權人蘇嘉麗經法院執行於100 年6月24日被扣押解款21萬4,070 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㈢向被上訴人借款128萬4,100元存放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限額優惠存款,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取。前2 筆借款,彭裕祥已部分清償,且被上訴人並自彭裕祥郵局存簿內提領部分款項,惟被上訴人並未扣除已受償部分,即將該債權讓與資產公司。至第3 筆借款,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提清彭裕祥郵局之存款後,另將該債權讓與資產公司,是以,彭裕祥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且,被上訴人於101年度店簡字第7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抗辯,均未提及91年間之系爭債務,顯見彭裕祥已於94年間赴大陸工作前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8萬2,961 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及彭裕祥於91年2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載明上訴人與彭裕祥共同於91年1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臺銀帳戶存摺、系爭憑證及印鑑質押予被上訴人,且如上訴人或彭裕祥其中一人不能共同履行債務時,另一人將負全部債務責任;後於96年11月9 日彭裕祥向被上訴人借貸168 萬4,100 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 日、96年10月6 日各交付128 萬4,100 元、40萬元予彭裕祥;嗣後彭裕祥於100 年8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結算所積欠之債務,確認上訴人尚積欠㈠96年11月9 日協議書借款40萬元,尚欠32萬4,400 元,並由彭裕祥簽發面額32萬4,4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㈡因債務原因被另債權人蘇嘉麗經法院執行於100 年6 月24日被扣押解款21萬4,070 元,係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補足存款,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1萬4,070 元;㈢系爭臺銀帳戶內限額優惠存款128 萬4,100 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取。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將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第10336 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彭裕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彭裕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再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彭裕祥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彭裕祥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債權1萬7,039元,並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2日前往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收取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認證書、96年11月9 日協議書、100 年8 月9 日借據、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午字第113830 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1 年10月29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彭裕祥共同借款30萬元,尚有本金28萬2,961 元未受償,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既對於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30日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及彭裕祥,且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附證1 彭裕祥與蘇嘉麗間認證之借據及證人蘇嘉麗之證詞佐證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然觀以前揭附證1之借據內容,其上僅記載彭裕祥於94年5 月11日向證人蘇嘉麗借貸48萬6,000 元,且分3 次於94年7 月5 日、94年1 月5 日、95年7 月1 日領得退休俸時返還,並將系爭臺銀帳戶存款簿及印鑑交由證人蘇嘉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該借據內並未記載上訴人向證人蘇嘉麗借貸金錢之目的究為自用抑或用以還款等文字,縱彭裕祥確實有向證人蘇嘉麗借貸,亦無法以前揭借據認定借貸目的為清償系爭借款;又證人蘇嘉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於94年間借錢給彭裕祥,彭裕祥只跟伊說借錢要還給被上訴人,有把銀行存摺、印鑑交給伊,但沒多久就要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由證人蘇嘉麗前揭證詞雖可知,證人蘇嘉麗確實曾於94年間借錢給彭裕祥,彭裕祥亦稱是要還給被上訴人等情,然證人蘇嘉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嗣後是否有將所借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並不清楚,只知道把錢借給彭裕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彭裕祥雖有向證人蘇嘉麗借款,惟所借得款項之實際用途則非證人蘇嘉麗所得知悉,尚難遽以證人蘇嘉麗之證詞認彭裕祥業已於94年5 月間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辯稱若未返還系爭借款,何以被上訴人願先行返還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鑑並由彭裕祥交予證人蘇嘉麗云云,參以證人蘇嘉麗前揭證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鑑彭裕祥交付後沒多久就要回去等語,及衡以前揭100 年8 月9 日借據第二項記載(見原審卷第29頁),彭裕祥向證人蘇嘉麗所借之款項而經依法強制執行扣押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21萬4,077 元業由被上訴人補足,可知上訴人積欠證人蘇嘉麗之借款並未於前揭附證1 之借據所載之時間內清償,然證人蘇嘉麗又證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鑑已先行交還,亦即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鑑並非在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時始會交還,交還系爭臺銀帳戶存摺予彭裕祥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乃屬二事,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已先行交還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鑑予彭裕祥,因而推論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再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1月9 日協議書、100 年8 月9 日借據(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60頁),可知上訴人與彭裕祥對於存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均習慣以書面併同時為認證之方式確認,且參以100 年8 月9 日之借據內容,業就上訴人與彭裕祥間多筆借款債權一一詳述,確認已還款及尚積欠之金額,以及嗣後之清償方式,益徵上訴人與彭裕祥對於借款債權及清償之金額以書面記載為原則;是以,苟如上訴人所稱業已清償,而是否清償又與上訴人及彭裕祥之權益關係甚鉅,衡情應會以書面記載已清償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然上訴人卻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另上訴人抗辯彭裕祥自大陸返臺後,於96年10、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借款列入,且另案101 年度店簡字第7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被上訴人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足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查被上訴人與彭裕祥於96年11月9 日、100 年8 月9 日簽立協議書、借據時,及被上訴人於另案101 年度店簡字第7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固未將系爭借款列入,然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及彭裕祥,與上開協議書、借據之債務人僅為彭裕祥,尚有不同,則被上訴人與彭裕祥未將系爭借款列入計算,尚難認有違常情,是自難據此推論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㈣至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並非因系爭借款所開立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查依前揭100 年8 月9 日借據內容,被上訴人與彭裕祥結算所積欠之債務時,並就所積欠各筆債務分別由彭裕祥開立本票,亦即被上訴人與彭裕祥間就渠等債務之清償有協商出以彭裕祥開立本票為擔保之方式,而佐以系爭本票之金額為30萬元,與彭裕祥於100 年8 月9 日所結算之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符,卻與系爭借款之金額相符,及參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 日,又非100 年8 月9 日借據內所載債務之金額及時間,顯然系爭本票之債務與100 年8月9 日之債務均無涉,而衡以系爭本票之面額即為系爭借款金額,堪認此為彭裕祥為清償系爭借款所開立之擔保本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從認定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後之本金28萬2,961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8萬2,9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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