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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抗告人
洪祺禎(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抗告人
洪祺福(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抗告人
洪祺袚(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相對人
紀定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及理由欄│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部分│更正之部分        │
├──┼──────┼───────────────┼─────────┤
│1   │第4頁第12行 │洪祺福                        │洪祺祥            │
├──┼──────┼───────────────┼─────────┤
│2   │第4頁第17行 │洪祺福                        │洪祺祥            │
├──┼──────┼───────────────┼─────────┤
│3   │第4頁第18行 │福                            │祥                │
├──┼──────┼───────────────┼─────────┤
│4   │第4頁第19行 │洪祺福                        │洪祺祥            │
├──┼──────┼───────────────┼─────────┤
│5   │第4頁第22行 │洪祺福                        │洪祺祥            │
├──┼──────┼───────────────┼─────────┤
│6   │第4頁第29行 │李毓秀                        │李毓琇            │
├──┼──────┼───────────────┼─────────┤
│7   │第5頁第8行  │霍中婉、李毓秀                │霍中琬、李毓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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