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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賴惠慈莊訓城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

上訴人
蔡陳相而
送達代收人
劉宜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吉祥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據。而系爭土地價值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 萬800 元,此有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7日103 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上訴利益為498 萬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6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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