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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告
楊琛興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翁子翔
被告
楷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另就此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情形,應否准許,應視其程序權是否已獲保障而為判斷;倘備位被告於原審業已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此際,其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即應許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威與訴外人段宜人、白玲、劉東顯、證人陳㚬茜等人約定投資成立華山恒生診所(下稱華山診所),聘任原告為負責醫生,並由林柏威與原告協議原告每星期一、三、五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看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嗣後原告依約按時看診,被告林伯威卻未給付每月薪資,迄103 年5 月止已積欠達2,250,000 元(計算式為125,000 元×18月=2,250,000 元),爰依僱傭關係先位主張被告林伯威應給付原告前揭報酬,並聲明:㈠林伯威應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0月21日追加被告楷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茂公司),主張楷茂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與原告簽署聘請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楷茂公司聘請原告擔任華山恒生診所負責醫生,期間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每月薪資津貼45,000元,每週一及週五二節門診,每節費用4,500 元,每月最低報酬額為75,000元,迄103 年5 月止均未給付報酬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楷茂公司給付報酬。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楷茂公司應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楷茂公司及備位聲明,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然因楷茂公司並未到庭應訴,顯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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