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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芬芬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

      謝諒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梓涵、陳股長(分機2012)、高季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何瑞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請鈞院補充判決,將本件㈠移回調解庭,以便在調解不成時撤回。高院裁定,已針對調解庭誤會本件為行政案件作出確定終局裁定,相當於駁回調解庭之誤認。㈡其他可使聲請人撤回本件,而不受既判力,誠信原則爭點效,及其他不利影響,因聲請人之二件士閏調解更進行中,無起訴之必要等語。然查,本院就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093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8年8月9日之原狀而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認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從而,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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