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吳芬芬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
謝諒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梓涵、陳股長(分機2012)、高季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何瑞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請鈞院補充判決,將本件㈠移回調解庭,以便在調解不成時撤回。高院裁定,已針對調解庭誤會本件為行政案件作出確定終局裁定,相當於駁回調解庭之誤認。㈡其他可使聲請人撤回本件,而不受既判力,誠信原則爭點效,及其他不利影響,因聲請人之二件士閏調解更進行中,無起訴之必要等語。然查,本院就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093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8年8月9日之原狀而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認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從而,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