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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謝培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第一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A 所示;第二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21.3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7 萬0,1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74㎡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36萬5,000元=3,677 萬0,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3,4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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