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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上訴人
王效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世宏、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皆係為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是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據。而系爭土地價值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9萬3939元,此有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3 年度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核其上訴利益為2569萬39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7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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