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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給付合夥分配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告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告
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
被告
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康東順
法定代理人
黃清雄
法定代理人
鄒育綺(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書璇(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瑀(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鄭廖鳳美(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煌(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菁(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煒(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鄧萬榮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清算「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前就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為一部判決;並於104 年10月21日以原告請求被告依計算結果為給付部分,須俟兩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而裁定本件於被告依本院104 年9 月17日判決就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本院於104年9月17日所為命清算合夥財產之一部判決,經被告提起附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39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自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夥分配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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