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 原告
- 楊振益
- 訴訟代理人
- 楊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邱新福律師
- 被告
- 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
- 被告
- 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 法定代理人
- 康東順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雄
- 法定代理人
- 鄒育綺(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書璇(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書瑀(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廖鳳美(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煌(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菁(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煒(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鄧萬榮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清算「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前就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為一部判決;並於104 年10月21日以原告請求被告依計算結果為給付部分,須俟兩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而裁定本件於被告依本院104 年9 月17日判決就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本院於104年9月17日所為命清算合夥財產之一部判決,經被告提起附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39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自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