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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87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8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施位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許力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4年8 月3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4 年8 月3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4 年8 月3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87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