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廖見賢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林玉璽
孫定一
一、債務人林玉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對債務人林玉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孫定一清償之。
二、債務人林玉璽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孫定一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6號) (一)1.緣債務人林玉璽邀同孫定一為保證人,與聲請人共同簽 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 民國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四、七條約定。 2.詎料債務人自103 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仍不置理,債權人依借據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依約自應清償前揭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