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雅薇(原名王可羚)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華宗
- 代理人
- 林忠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陳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余永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代理人
- 賴麗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李佳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何銅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美容護膚工作,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1,933元,另兼營安麗直銷每月收入1,815元,
名下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0,748元,攤提72期每期150
元,每月收入合計23,898元,名下另有2002年出廠之機車一
部,堪認無殘值,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工作營收明細、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在卷
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9,633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693,576元,清償成數30.6176%(計算式:9,63372=693,
576;693,5762,265,289=30.6176%),並於每期當月15
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同意,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何銅城逾期未表示意
見,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93,57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161,113元;另其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0,748
元及2002年出廠之機車一部,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3,19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290元
、國民年金73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1,171元,尚
低於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是
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
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
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3,898
元,扣除必要支出13,195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9,633元(已
逾每月餘額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已低於最
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
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
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