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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
代理人
蘇國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零二年度繼字第八七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光明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繼承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本院103年12月22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通知、本院104年1月19日北院木家諧102年度繼字第873號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87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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