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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徐淑芬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王福興
相對人
邱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有明文。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由其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可知,倘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多寡有爭執者,僅得提起訴訟以確定之,而不得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程序以為抗告理由,以阻止抵押權之實行。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於98年7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之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7月13日。抗告人於99年12月13日再向相對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2月12日,並於99年12月13日,以抗告人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設定1,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該1,000,000元借款債務。上開兩筆債務均屆清償期,相對人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2,000,0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證,而倘本金2,000,000元業經抗告人全部或一部清償,依通常情形,抗告人當會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變更最高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之登記,然依相對人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示,兩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設定後,並無任何變更,形式上可推認抗告人尚未清償上開本金債務,是原審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理由不備,而非適法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人另謂:伊對債權存否及多寡有爭執,原裁定應廢棄云云,然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抗告人不得於拍賣抵押權裁定之非訟程序,以實體法律關係為由,爭執原裁定之當否,此係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多寡一節,具訟爭對立性,應依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直接審理、舉證責任分配之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理始得確定該實體法律關係,尚非僅得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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