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雅薇(原名:王可羚)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雅薇(原名:王可羚)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0萬6204元不能清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華南銀行提出115 期、利率3 %、每期繳款23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安麗公司民國103 年度直銷所得證明函、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31至34、62至63頁),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陳其從事美容護膚工作,為個人執業工作,並提出其營收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觀諸上開營收報表,債務人所營美容護膚事業,102 年度營業額為37萬50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 萬1250元)、103 年度營業額31萬50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 萬6250元)、104 年至8 月止營業額為26萬70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 萬3375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三)聲請人係於104 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債務人稱其個人執業從事美容護膚工作每月所得約2 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營收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再觀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5月25日補正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15、68頁),債務人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行動電話費822 元、健保費1290元、國民年金734 元、醫療費550 元、生活必需品500 元、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與配偶分擔房租6500元、自103 年9 月起至104年2 月租金負擔為2390元、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與配偶平均分擔管理費274 元、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2月管理費為548 元、102 年3 月至103 年8 月與配偶平均負擔電話費92元、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電話費184 元、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與配偶平均分擔水電費655 元、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負擔水費218 元、電費838 元、瓦斯費416 元,並提出電信費帳單、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醫療費用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靈糧教牧宣教神學院出具之給付租金證明暨收費袋、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天然氣收據、油費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61、76至81頁)總計債務人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317元(計算式為:5400元+500元+822元+1290 元+734元+550元+500元+6500 元+274元+92 元+655元=1 萬7317元),又債務人自103 年8月起記與配偶搬至神學院宿舍,則原租處之管理費即應無庸繼續支付,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是以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3842元(計算式為:5400元+500元+822元+1290 元+734元+550元+500元+2390元+184元+218元+838元+416元=1 萬3842元),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虛偽或浮報之處,尚屬合理。則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103 年8 月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3842元後,僅餘7158元,雖足清償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370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尚未納入協商,倘計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之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總額,不計利息即達97萬6204元(參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 月18日北院木100 司執宇字第37334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104 年5 月25日陳報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28、82至86頁),至少約11至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