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王冠登
- 被上訴人
- 趙徐林秀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遺囑、偽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假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項犯行,造成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期間法理難伸,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程序,原係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朱撫松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之配偶馬秀英則為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受遺贈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致損害上訴人正常使用車輛權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累計之牌照稅、燃料稅、罰鍰共計369,810 元。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而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