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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長儀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丁明哲
即被告
戴志揚
即被告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計算式:4,500 元+75,750元=80,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