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程佳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逸
- 被告
- 張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予備金約定書)第17條(見本院卷第3 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5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9451506489266),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則依年息20% 按日計付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3 年12月18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6,593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 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8045013674660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息計算之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 計付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3 年11月23日止,尚欠消費記帳37萬8,517 元(其中本金14萬4,350 元,利息23萬4,167 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未據清償,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帳務查詢明細、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