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 原告
- 趙宗胤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詠誼律師
- 被告
- 達運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霜
- 被告
-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霜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張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六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等語應予刪除。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記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應予刪除。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七記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判決日期欄關於「104 年2 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2 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5 年2 月19日所為之104 年度勞訴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係認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達運光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達運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5,23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達運光電公司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上月份工資8 萬9,000 元,暨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理由,而為原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此參原判決主文欄第1 至5 項、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記載即明。且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記載「查原告先位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備位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等語,亦可知本案因原告先位之訴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院並未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究,甚為顯然。從而,原判決主文欄第六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事實及理由欄貳、六所記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事實及理由欄貳、七所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顯均屬誤載,應予刪除。至本案判決日期為「105 年2 月19日」,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104年2 月19日」,亦屬誤載,應併予更正。
三、綜上,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