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睿駿(原名林錦銓)
- 代理人
- 張譽尹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華宗
- 代理人
- 邱瀚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睿駿(原名林錦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摺存款新台幣(下同)2,095 元,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解款到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務人雖於105 年2 月26日提出異議表示將另行補正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明細,然其後並未補正到院,債務人代理人則陳報債務人對債權人聯邦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然經查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債務人敗訴確定,是債務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次查,債務人母親名下不動產處分後之金錢,因係於債務人母親之生前處分,故債務人並未繼承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兄長林鴻賓具狀陳報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故本件分配表業已確定,有本院函、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