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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4號

原告
莊顥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
被告
杜良明

      杜淑敏

      陳鶴玉

上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一百零四年度家他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莊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為無理由,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5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鶴玉塗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無理由部分經駁回確定在案,另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及十二樓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第一審、第二審,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因被告陳鶴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更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茲因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情應堪認定。是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前於104年7月21日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其利息,茲因前開裁定計算書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有誤,漏未審酌原告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提起抗告到院,復經本院查核屬實,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撤銷本院於 104年7月21日所為104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上。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 價/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 8,918萬2,242元 │ 價額茲據原告陳明在卷 ││ │ ×原告之應繼分1/3 │ (原告起訴狀,見本院 ││ │ =2,972萬7,414元 │ 98年度司家調字第105 ││ │ │ 號卷宗第12-14頁) │├────────────────┼───────────┼───────────┤│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 │ 1億1,337萬4,341元 │ 金額茲據原告陳明在卷 ││ │ │ (原告起訴狀,本院98 ││ │ │ 年度司家調字第105號 ││ │ │ 卷宗第1頁) │├────────────────┼───────────┼───────────┤│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五項 │ 房地合計332萬1,939元│ 建物部分依被繼承人杜 ││(臺北縣永和市○○段○000地號 │ ×原告之應繼分1/3 │ 宗民遺產申報書土地部 ││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 │ =110萬7,313元 │ 分依公告現值 ││ 市○○路00巷00號11樓及12樓) │ │ │├────────────────┼───────────┼───────────┤│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 1億4,420萬9,068元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3萬2,417元 │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 │├────────────────┼───────────┤ 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 ││ 第二審裁判費 │ 184萬8,625元 │ 訴訟法第77之16條參照 │├────────────────┼───────────┤ ) ││ 第三審裁判費 │ 184萬8,625元 │ │├────────────────┴───────────┴───────────┤│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2萬9,667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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