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賽芬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相對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所約定利息計付(即按年息2.513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103 年7 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5881 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再聲請本票裁定,有重複受償之虞,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時執行本票裁定和支付命令,將使相對人重複受償,惟相對人是否重複受償,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