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張順美
- 被上訴人
-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