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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明發楊雅清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
張順美
被上訴人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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