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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給付稅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紀文惠林玉蕙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訴人
王冠登
被上訴人
趙徐林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遺囑、偽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假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項犯行,造成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期間法理難伸,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程序,原係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朱撫松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之配偶馬秀英則為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受遺贈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致損害上訴人正常使用車輛權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累計之牌照稅、燃料稅、罰鍰共計369,810 元。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而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