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黃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麗堂
- 被上訴人
- 林王素英
- 被上訴人
- 林廷侯
- 被上訴人
- 林省吾
- 被上訴人
- 林松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利益適為150 萬元,而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