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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政哲黃鈺純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上訴人
黃宏裕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堂
被上訴人
林王素英
被上訴人
林廷侯
被上訴人
林省吾
被上訴人
林松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利益適為150 萬元,而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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