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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4號

異議人
張有惠

       吳澤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張有惠、吳澤春分別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第7屆董事長、董事兼秘書長,因本院登記處准予系爭基金會變更法人名稱,並登記另批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陳昭義等10人,造成同一法人同時有兩批第7屆董監事存在,妨害異議人之權利義務,異議人自屬利害關係人。

㈡系爭基金會第6屆董事會業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變更前之合法有效章程,於民國102年7月10日選出第7屆董監事,第7屆董監事並自102年9月28日起就任並依章程規定開始執行會務,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雖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5條,但尚不溯及影響裁定變更章程前已依原章程合法產生第7屆董監事之效力,上開裁定變更系爭基金會章程關於董監事產生之方法,隱含附始期之效力,即應自第7屆董監事任期於105年9月27日屆滿後之第8屆董監事選任時始有適任。從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僅得行使聘派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監事之權利,至於第7屆董監事3年任期之權利義務,並非台糖公司或更名後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所得任意解任,且其針對已卸任之第6屆董監事為解任之意思表示,更屬荒謬。

㈢系爭基金會於102年7月10日選出第7屆董監事之後,即於102年7月18日依章程規定報請經濟部核備,惟經濟部違法不予核備,致上開第7屆董監事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時,遭本院登記處駁回,為此,系爭基金會已針對經濟部違法不予核備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0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因經濟部不服上訴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另關於台糖公司與系爭基金會間有無捐助法律關係之實體爭執,前經系爭基金會提起確認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關於裁定變更章程之條款相關基礎事實確認無效之訴,現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事件審理中。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非訟事件裁定,在上開實體爭議之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前,並無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異議人所屬之第7屆董監事與本院登記處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准予變更登記之第7屆董監事,其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尚待相關有權審理之法院判決認定,詎本院登記處明知原委竟仍擅准變更登記,製造系爭基金會雙胞胎董事會同時存在,影響交易安全及登記之公示功能,實屬違法不當,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為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固認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准予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變更登記其法人名稱及印信、第7屆董事、監察人、捐助章程等事務之處分有所不當云云,惟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法院登記處並無審查權限。是經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登記事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提出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4年3月30日經人字第10403657500號函同意核備台糖公司聘派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同時解聘原登記之第6屆張有惠等12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經濟部104年4月30日經商字第10402408980號函許可該會捐助章程修正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第7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7屆董事、監察人名冊、願任同意書、印鑑式、身分證影本、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等文件供本院登記處審核後,本院登記處認相關證明文件已備齊,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陳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變更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5條,應自第7屆董監事任期於105年9月27日屆滿後之第8屆董監事選任時始有適用,不溯及裁定變更前已依原章程合法產生之第7屆董監事,系爭基金會第7屆董監事任期既尚未屆滿,並執行職務中,自無由台糖公司同時另行聘任董監事執行職務,台糖公司亦無權解任非其所聘任之董監事云云。惟以上均係針對異議人所屬之第7屆董監事與本院登記處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准予變更登記之第7屆董監事間,究係何者始為合法第7屆董監事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實則異議人亦不否認此確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故尚與本院登記處是否准予變更登記無涉,亦不影響非訟事件僅作形式上審查之判斷。

㈢至於有關台糖公司與基金會間有無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裁定變更章程條款相關基礎事實是否無效之訴訟、經濟部是否違法不予核備異議人所屬第7屆董監事之行政訴訟,雖現均繫屬法院審理中,而可能對於本件變更登記事件基礎事實認定、相關實體法律關係存否造成影響,惟依前所述,此仍非本件變更登記事件應予斟酌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職權審理範圍,自不能因上開訴訟結果未定,即認本院登記處准予聲請人變更登記事務之處理,係違法不當。

㈣綜上,異議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本院登記處就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於104年5月12日所為法人變更登記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其所提出之文件,認為符合相關規定,而於104年5月22日核准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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