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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

上訴人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視同上訴人 張德正

上列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德正與被上訴人總統府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448,41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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