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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告
洪政德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告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 )遷離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下稱系爭3之1 號建物)前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之停車位,將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告應將第1 項停車位週邊違建之圍欄設施拆除」(本件卷第1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 )遷離系爭3 之1 號建物前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將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4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圍欄(下稱系爭圍欄)拆除。」(本件卷第79頁、第177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並就請求金額予以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趙守白於民國60年10月16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與黃趙守白各擁有建物前面停車場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等語。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停車位(下稱附圖一A 停車位)由原告管理使用,可知於前案判決前,如附圖一A 停車位及附圖一編號B 所示停車位為原告及黃趙守白所共有,未分割,也未分管,黃趙守白如欲處分其應有部分1/2 ,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原告從未接獲黃趙守白轉讓通知,被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及其前手有將受讓情事徵詢原告同意,則被告於82年間由訴外人蔡嘉展將系爭3 之1號建物前之系爭停車位交其占用迄今,並設置系爭圍欄,顯屬無權占有。如今,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84分之5 、被告應有部分14分之1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 )遷離系爭停車位,並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拆除系爭圍欄。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2 月9 日起至93年2 月9 日止,每月5,000 元,合計18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自原告起訴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0 元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 )遷離系爭停車位,將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 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900 元。㈣被告應將系爭圍欄拆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按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2 款後段約定,原告可分得前面停車場一半管理使用權,而原告於前案審理時,選定其管理使用部分為附圖一A 停車位,前案於103 年5 月9 日經判決確定,顯見關於系爭停車位已有分管約定。且自完工後,兩車位使用管理權均由各車位前之1 樓住戶所使用,各該1樓所有權人時有更迭,兩車位仍由各該1 樓住戶使用,其他樓層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迄今已過40餘年,應認就附圖一A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存在分管協議,除分管權利人外,原告不能以共有人身分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況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已選定附圖一A 停車位作為特定分管區域,可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由黃趙守白取得,他共有人及繼受人均受其拘束,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亦不得請求返還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縱認原告得為請求,至多僅得以同一路段之附圖一A 停車位之月租金5,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應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84分之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2 月9 日至93年2 月9 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已逾5 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80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84分之5 (本件卷第50頁)、被告應有部分14分之1 (本件卷第51頁)。

㈡、系爭3 之1 號建物原係原告及田曾却所有各2 分之1 ,嗣於67年6 月間均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劉張湘筑,該屋陸續經訴外人洪慶斌、林文智、林晨、蔡茂松、曾鴻銘、蔡嘉展及被告輾轉登記,被告於82年5 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103 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第80頁、第99頁至第106 頁)。

㈢、系爭停車位目前為被告所占用。

㈣、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趙守白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就未完成工程出資興建大樓,另約定原告可分得大樓前面停車場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前案卷一第14頁)。經原告選擇附圖一A 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就附圖一A 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80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圍欄拆除:1、關於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約定?

2、如有分管約定,原告是否受其拘束不得為本件主張?

㈡、如一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90年2 月9 日至93年2 月9 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如可以,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經查,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趙守白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就未完成工程出資興建大樓,另約定原告可分得大樓前面停車場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選擇附圖一A 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就附圖一A 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則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及系爭3 之1 號建物前方之空地,既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黃趙守白與原告協議分管,原告並於前案審理時選定其分管區域為附圖一A 停車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停車位坐落所在土地,即系爭土地範圍內、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及系爭3 之1 號建物前方之空地,既存有前揭得拘束原告之分管協議,原告僅得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既未能證明按前揭分管協議其得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及圍欄,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再主張於前案判決前尚無分管協議,被告仍應返還自90年2 月9 日起至93年2 月9 日止,每月5,000 元,合計18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而:

1、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有分管協議乙事,說明如五㈠所載,原告縱於前案審理中始選定以附圖一A 停車位為其分管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溯及於締約時即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2、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縱認權利存在,觀之上揭說明,亦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 )遷離系爭停車位,並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拆除系爭圍欄;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2 月9 日起至93年2 月9 日止,每月5,000 元,合計180,00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0 元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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