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楊寶蓮
- 參加人
-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剛及賴玉敏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並請求
賴玉敏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如附表「起訴時交易價額」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萬0301元(計算式:9,907,671+97,755+16,366+8,509=10,030,3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352元,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4萬3966元,尚應補繳5萬6386元。
二、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所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亦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1003萬0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0528元。
三、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6914元(計算式:56,386+150,528=206,9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號 │所有權權 │ 面 積 │移轉登記字號│ 公告現值 │起訴時交易價額│ │ │ │利範圍 │(平方公尺)│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187517.44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990萬7671元 │ │ │大山段173 地│ │ │6291號 │ │ (註1) │ │ │號 │ │ │ │ │ │ ├──┼──────┼─────┼──────┼──────┼─────┼───────┤ │ 2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1850.16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9萬7755元 │ │ │大山段173-21│ │ │6292號 │ │ (註2) │ │ │地號 │ │ │ │ │ │ ├──┼──────┼─────┼──────┼──────┼─────┼───────┤ │ 3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309.75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1 萬6366元 │ │ │大山段173-22│ │ │6293號 │ │ (註3) │ │ │地號 │ │ │ │ │ │ ├──┼──────┼─────┼──────┼──────┼─────┼───────┤ │ 4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161.04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8509元 │ │ │大山段173-23│ │ │6294號 │ │ (註4) │ │ │地號 │ │ │ │ │ │ ├──┼──────┴─────┴──────┴──────┴─────┼───────┤ │合計│ │1003萬0301元 │ ├──┴────────────────────────────────┴───────┤ │註1 :計算式:(187517.44 ×740 )×714/10,000=9,907,6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2 :計算式:(1850.16 ×740 )×714/10,000=97,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3 :計算式:(309.75 ×740 )×714/10,000=16,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4 :計算式:(161.04×740 )×714/10,000=8,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