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宗德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9月30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再審聲請人對該案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王絜欐、王巍恩,及對再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依法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採合議審判,由審判法官朱家寶、法官吳定亞、法官陳家淳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陳家淳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裁定在案,故受理該案之組織為合議制,不容任意變更。詎該案受命法官經多次準備程序後,並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送由合議庭行言詞辯論,即自為獨任法官,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同年9 月30日宣判。其中就該案被告金成豐公司、王絜欐、王巍恩部分,判決被告金成豐公司、王絜欐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3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再審相對人陽信銀行、凱基銀行,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該案被告王絮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以上開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案件重行審理,並通知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 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告知,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案件被告不包括本件再審相對人陽信銀行、凱基銀行在內,再審聲請人始知再審相對人陽信銀行、凱基銀行之部分,並未一併被廢棄,發回更審。則原103 年9 月30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裁定,既然有上開違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原告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為金成豐公司、王絜欐、王巍恩,及本件再審相對人陽信銀行、凱基銀行,其中就被告金成豐公司、王絜欐、王巍恩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判決被告金成豐公司、王絜欐應連帶賠償原告3,708,3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再審相對人陽信銀行、凱基銀行,則另於同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前述判決之被告王絮儷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認上開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案件重行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9 月30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其係於104 年11月2 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經法官告知,始知再審相對人陽信銀行、凱基銀行之部分,並未一併被廢棄,即該發回更審案件之被告不包括本件再審相對人陽信銀行、凱基銀行,而認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聲請。惟本院103 年9 月30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業已於103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就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述裁定確定起算30日,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4 年11月17日始就前開本院103 年9 月30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亦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本件再審聲請人既已委任律師處理上開案件且合法收受前開裁定,無不服而任其確定,則再審聲請人對其對再審相對人陽信銀行、凱基銀行所提起之訴,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實難諉為不知,其所稱其於104 年11月2 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方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之被告不包括本件再審相對人陽信銀行、凱基銀行在內,無足採信,復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證,依上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