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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請人
曹林靜宜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敏宜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曹林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林敏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敏宜之胞姊,於父親林子畏死亡後,聲請人與林敏宜同為林子畏之遺產繼承人,惟林敏宜隨其生母江惠蓮於民國45年6月23日申請遷至美國紐約,迄今不知所蹤,音訊全無。聲請人雖多方尋求協助,均查無林敏宜去向,另前財產管理人林俊偉曾尋求外交部協尋,亦無所獲,足見林敏宜早已因長期旅居國外,致令聲請人及我國戶政、外交機構均不知悉其所蹤,無從判斷其生死,且伊長年未向我國駐外機構辦理換照等手續,亦顯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林敏宜失蹤多年,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前財產管理人林俊偉已於105年8月6日死亡,無法再繼續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法聲請選任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公報、外交部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林敏宜無任何出入境等紀錄,且其父林子畏業已死亡、母亦出境未歸,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林敏宜已去向不明,確已失蹤,且查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又本院前選任林敏宜財產管理人之林俊偉,已於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亦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姊,與失蹤人關係較為密切,處理失蹤人相關事務應較為便利,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其他親屬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選任曹林靜宜為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財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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