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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
洲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軒邑
相對人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建字第二五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准聲請人以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聲請人資金運用所需,無法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提供擔保,爰依法以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前於104 年10月26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4 項宣告就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人以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52 號判決為證。而聲請人於依前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面額52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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