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0號
105年度聲字第921號
105年度聲字第922號
105年度聲字第923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按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經查,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20號、第921號、第922號、第923號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
議聲請本件61案12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
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20號、第921號、第922號、第923號裁
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