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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春鈴張志全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0號

                   105年度聲字第921號

                   105年度聲字第922號

                   105年度聲字第923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按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經查,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20號、第921號、第922號、第923號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

議聲請本件61案12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

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20號、第921號、第922號、第923號裁

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