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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告
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君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豐
被告
路德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哈德門
訴訟代理人
曹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原告購買ALOHAPOS餐廳電腦點單系統軟體、POS系統相關硬體設備及辦公室電腦設備等一批,該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萬0533元,業經給付61萬2213元,餘額91萬8320元尚未支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320元,及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停止訴訟,原告應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價格,向其購買ALOHA POS餐廳電腦點單系統軟體、POS系統相關硬體設備及辦公室電腦設備等一批等情,業據提出ALOHA POS餐廳電腦點單系統購買合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下稱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第8.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合約而發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均應經由雙方同意後之仲裁方式解除,並應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做為解決爭議之依據。除非另有其他約定,否則應於台灣舉行仲裁,且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北市為仲裁舉行之地點。」,另其所附英文契約文件第9.4條亦載有:「This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Taiwam.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related to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resolved byarbitration,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rules of thearbitration arthority.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the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Taiwan and theparties hereby agree that the jurisdiction of thisstate shall be exculsive.」,此有上揭合約書可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前揭仲裁先行條款,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又查,原告本件係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符合前揭仲裁條款明確記載之範圍,自應適用之。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合約中訂有仲裁先行條款,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故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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