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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告
王樹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告
王格琦
被告
王格瑜
被告
王樹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王格璿 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曾盈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王吉齋所有,王吉齋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死亡,由訴外人王周永春及被告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及原告等6 人繼承,後王周永春於101 年3 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屬王周永春所有部分再由原告與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等5 人繼承。因王周永春過世後,各繼承人就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於102 年1 月17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持已起訴證明書於同年1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為訴訟註記。詎原告竟於102 年1 月底接獲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之來函,表示系爭不動產已於101 年11月8 日出售予第三人,並催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嗣於原告未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際,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於102 年2 月25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表示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王格璿不優先購買並加以切結,致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曾盈珮。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皆列原告為出賣人,然原告並未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以原告名義為上開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間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況分割遺產亦非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1173條規定扣除之項目,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債務尚未釐清前,自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逕以推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來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況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未為分割遺產前,自不容藉由土地法34條之1 第1 項為分割行為。申言之,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法不生效力,且原告業已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註記,曾盈珮無從主張善意,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應為可採。退步言,縱認本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然各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並未終止,所得價款仍為公同共有財產,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未提存買賣價金全額,且不當扣除與原告無關之履約保證費用、仲介服務費,難謂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加以提存,所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茲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102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以102 年大安字第038490號辦理登記),並請求曾盈珮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項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有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3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以102 年大安字第038490號辦理登記)予以塗銷。㈢、曾盈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2 年1 月17日以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65號(下稱前案)受理,嗣原告以起訴後系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予曾盈珮,且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於未遺產分割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不得逕行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由,而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於102 年4 月9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曾盈珮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曾盈珮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並塗銷102 年大安字第038490號買賣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准許原告前揭追加,並於103 年8 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297 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就原告於前案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102 年大安字第038490號買賣移轉登記,核屬給付之訴。

㈡、原告於本案則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3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以102 年大安字第038490號辦理登記)予以塗銷」、「曾盈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觀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 、3 項暨所對應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案請求相同,亦即,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曾盈珮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前案全體繼承人)。另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於本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3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乙節,按前說明,核屬確認之訴,已涵蓋於前案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102 年大安字第038490號買賣移轉登記之給付之訴在內。

㈢、從而,原告之前訴既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後訴則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並同時請求為與前案相同之給付判決,加以前案與本件原、被告均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之列。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㈣、至原告於本件除以與前案相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為由,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為無效外,另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為由,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係無效。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或第3 項,訴訟法上俱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而屬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可於前案訴訟繫屬中逕為攻擊、防禦。是無從以原告於本件新增土地法第34條第3 項,而謂此部分與前案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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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臺北市│ 大安區 │大安│ 三 │298 │建│503,183 │32/73,499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
├──┼──────┼──────┼──────┼───────┼─────┼─────┤
│3019│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77.38 │  全  部  │          │
│    │大安段三小段│復興南路2段 │19層        │九層:77.38   │          │          │
│    │298地號     │193巷17號9樓│            │附屬建物:9.83│          │          │
├──┼──────┼──────┼──────┼───────┼─────┼─────┤
│4459│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      │10/20,376 │          │
│    │大安段三小段│復興南路2段 │19層        │14,809.83     │          │          │
│    │298地號     │265巷25弄3、│            │地下層:      │          │          │
│    │            │5、7、4號等 │            │14,809.83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