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陳志焜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華駿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進春
- 訴訟代理人
- 游敏傑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素玉(即黃木貴之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林黃素嬌(即黃木貴之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黃素芳(即黃木貴之繼承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及111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以及111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判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裁判 (民國)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 1 107年1月26日裁定 當事人欄 林黃玉嬌 林黃素嬌 2 111年1月27日判決 當事人欄 3 111年3月1日裁定 當事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