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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子寧

再審原告
陳志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再審被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再審被告
黃素玉(即黃木貴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林黃素嬌(即黃木貴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黃素芳(即黃木貴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及111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以及111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判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裁判 (民國)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 1 107年1月26日裁定 當事人欄 林黃玉嬌 林黃素嬌 2 111年1月27日判決 當事人欄   3 111年3月1日裁定 當事人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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