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廖秀松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另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亦明。經查,上列抗
告人就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
民國105年5月24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何若薇推事迴
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本院於105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表
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
意思。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