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94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 抗告人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陳秀芳 同上
- 抗告人
-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秀松
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應於抗
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
第495 之1 條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人前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等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因逾限未補
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聲
明不服,雖具狀表示異議,惟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認係對本
院上開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抗告
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其聲請顯係意圖
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
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綜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