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
- 原告
- 張育滕
- 原告
- 蔣瀞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傳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虹、Neutron Global Co . , Ltd 、NeutronGlobal Inc .、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款、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虹、Neutron Global Co . ,Ltd、Neutron Global Inc .、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連帶損害賠償,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林虹之住居所或其他可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狀此部所載之起訴對象存否、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且就被告NeutronGlo balCo . , Ltd、Neutron Global Inc .、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訴狀固有載明其等法定代理人及設立登記地址,然未提出該等被告是否經我國認許之經濟部證明文件,或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營業所地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該等被告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等確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所列被告Neutron Glob al Co . , Ltd、Neutron Gl obal Inc . 、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其營業處所何在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等節,即有未明之處。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林虹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被告Neutron Global C o ., Ltd 、Neutron GlobalInc . 、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並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名,及記載該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暨其住居所之證明文件。前揭裁定已於同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被告陳彥霖、楊大弘、陳亮廷、陳順生、李鳳妙、羅良華、袁華文、陳鐛淞、黃群雄、周建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